索引号: | FB-xxfbxxb--shbz-2017-0727 | 公开责任部门: | 各单位信息公开 |
公开日期: | 2017-07-18 16:07 | 发布文号: | 宁政办发〔2017〕73号 |
公开目录: | 扶贫信息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宁规〔2017〕013 —县政办010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宁陕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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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2日
宁陕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工作,确保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实施,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安康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安政办发〔2014〕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保障性住房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委托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认定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和认定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和保护核对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核对方式
第四条 核对采用系统核对、实地核对和人工核对相结合的方式。
(一)系统核对。为主要核对方式,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与县公安、人社、住建、银行等涉及居民个人收入和家庭财产信息的部门实现数据共享,采取网络处理核对并生成核对结果,完成核对业务办理。原则上每月对新增救助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已享受救助待遇对象的核对。
(二)实地核对。实地核对做为系统核对的补充方式,核对机构在进行系统核对时,如核对对象对本人核对结果不满,核对机构可采取对申请救助人员实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函询调查等必要的核查措施,进行再次核对,确保各项核对数据准确,施救精准。
(三)人工核对。此方式作为核对机构与金融机构、公安、车管等部门信息比对的主要方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供需要查询的信息数据,核对对象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金融机构、公安、车管等部门按照程序查询,履行相关手续,反馈核对对象金融储蓄、理财产品、车辆使用情况等,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核对工作,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完善性。
第三章 核对和认定的范围
第五条 凡申请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城乡医疗救助、保障性住房、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的居民,其家庭经济状况均应进行核对和认定。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主要是核对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上年度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及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可支配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以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工薪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得。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各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转包所得,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得。
3.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动产收入主要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林)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财产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获得。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费等。转移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取得赠与、补偿、赔偿情况获得。
(二)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产等。实物财产可通过调查核对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情况获得,货币财产可通过调查核对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获得。
第六条 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核对和认定的标准
第七条 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即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150%。
第八条 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公司、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四)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货币财产。
第九条 家庭财产有以下情形的,不得享受社会救助:
(一)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辆除外),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旅游,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拥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及拥有别墅的。
(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第十条 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不得享受社会救助的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对和认定的时限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对申请人家庭自申请当月起的前12个月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认定,核对期内的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
第十二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六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开展,主要包括组织动员、召开协调会、督促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搭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专线网络等。县民政部门会同县教体、财政、人社、住建、交通、农水科技、卫计、统计、市场监管、移民、住房公积金、残联、公安、金融、国税、地税、养老经办等部门对申请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检验申请救助家庭是否隐瞒财产收入,初步判断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入户核查。
在县民政局设立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中心),与县社会救助中心合署办公,负责本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县民政局是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各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明确工作职责,确保信息核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核对中心:负责管理维护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数据交换平台,对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报告。
(二)县监察局:负责对各成员单位落实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三)县编办:负责落实我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县财政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财政供养、各种补助及补贴情况;
(五)县卫计局:负责提供全县人口数据库和来自计生系统的死亡登记信息,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个人和家庭成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医疗报销信息、住院病历、诊断核实等相关信息。相关比对项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患病病种、就诊医院、医疗费用、住院时间;
(六)县教体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子女就读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择校、教育救助情况等信息;
(七)县人社局:负责落实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或家庭成员的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
(八)县国土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有关征地、补偿情况,规划城区或集镇地商居用地信息;
(九)县住建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房产登记等情况;
(十)县交通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和家庭成员办理营运手续及从业情况等信息。相关比对项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企业名称)、营运车辆(出租车、城市公交、长途客运、货物运输)数量、购车金额、运营时间等;
(十一)县农水科技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个人和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情况;
(十二)县统计局:负责提供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配合民政部门计算当年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十三)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十四)县移民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个人和家庭成员水库移民补贴等信息;
(十五)县林业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个人和家庭成员林地补贴等信息;
(十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十七)县残联: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成员残疾类别及等级情况;
(十八)县公安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员组成、死亡、车辆拥有及接受治安刑事处罚等情况;
(十九)县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纳税情况;
(二十)县养老经办中心: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退休及领取养老金等情况;
(二十一)金融机构: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账户类型、账号、开户银行名称、余额,以及截止时点拥有有效的理财产品名称、理财账户,截止时点理财产品份额、价值等情况;
(二十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的在职、退休收入状况。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
各部门按照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要求的格式和内容上报数据,以便及时核对,使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高效运行。
第十五条 健全完善信息核对授权制度。享受和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要向县人社、住建、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诚信承诺并声明,自愿授权核对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调查核实,授权书必须由享受和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成员签名或按指印。
第十六条 建立个人诚信评价机制。城乡困难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时,由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书及授权书》(见附件),并签字按指印,对虚报、隐瞒其家庭财产收入的对象,本人要自愿接受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核对程序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提交。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或低收入认定的城乡困难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向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镇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家庭基本组成人员信息,并诚实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收入情况,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书及授权书》。
(二)受理审核。各镇收到申请人的社会救助申请后,会同村(居)委会进行入户,在查阅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公开评审、公示的基础上,将申请人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审核上报县核对中心。
(三)信息核对。县级审批部门收到各镇上报的申请人相关信息材料后,委托本级核对中心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通过系统核对、实地核对或人工核对的方式与县人社、住建、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
(四)信息反馈。县人社、住建、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在本部门的信息系统中进行检索、查询、及时将核对结果完整、准确的反馈给本级核对中心。核对中心对核对对象指定时期内的收入、财产和支出情况进行核查核对,并出具反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核对报告。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及人员及时纳入救助范围,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及人员,以书面形式告知各镇,由各镇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需委托市信息核对中心核对的相关信息,上报至市信息核对中心,由市信息核对中心与有关部门进行信息核对。
第十八条 为确保核对信息的准确、完整,在信息比对的同时,各镇仍要同步进行必要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在两者结合的基础上,最终形成核对结果。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信息核对过程中,若发现申请救助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并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部门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核对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在数据交换中,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申请救助人员信息予以保密,未经许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申请救助人员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对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私自泄露个人信息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肃工作纪律。在信息核对过程中有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证明的,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于2017年7月12日发布,自2017年8月12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8月11日。